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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某,工厂工人。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8时10分许,被告人郁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浏河镇新塘牌新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杨新村小区门口,左转弯驶入张杨新村小区过程中,其车前部与步行的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擦,致被害人王某倒地受伤。2014年5月19日,被害人王某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太仓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郁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郁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郁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郁某于2014年5月9日8时许,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浏河镇新塘牌新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杨新村小区门口,左转弯驶入张杨新村小区过程中,对路面动态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其车前部与沿张杨新村内道路由北往南步行的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擦,致被害人王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郁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2014年5月19日,被害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太仓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郁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郁某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其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徐某、孙某、黄某的证言;本案的查获经过及122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身份信息及肇事车某相关调解协议、调解笔录、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郁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郁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郁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得到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季 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许心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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