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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公司工人。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翼,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涂某在太仓市荣文合成纤维有限公司纺织大楼一楼卷绕车间工作期间,因被脱裤子一事与被害人冯某乙发生纠纷,被告人涂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致被害人冯某乙脾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乙损伤程度为人体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涂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涂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2、本案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涂某于2014年9月9日19时许,在太仓市荣文合成纤维有限公司纺织大楼一楼卷绕车间工作期间,因被脱裤子一事与被害人冯某乙发生纠纷,被告人涂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致被害人冯某乙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乙损伤程度为人体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涂某与被害人冯某乙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其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冯某甲、陆某、张某、全某、宋某、李某、盛某的证言;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相关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涂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涂某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有一定过错,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涂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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