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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刑初字第0053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个体。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志青,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个体。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郑某及辩护人陆志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11时许,吴某甲(另案处理)因鱼塘承包问题与被害人顾某发生争执,随后指使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等人,在太仓市板桥G15高速339省道立交桥下的鱼塘边,用木棍击打、扔砖头的方式对被害人顾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郑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郑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李某甲、郑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罪。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罪行。2、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深,其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李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公诉人答辩意见: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未能如实供述罪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如实供述的时间性要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1时许,吴某甲(另案处理)因鱼塘承包问题与被害人顾某发生争执,随后指使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等人,在太仓市板桥G15高速339省道立交桥下的鱼塘边,用木棍击打、扔砖头的方式对被害人顾某进行殴打。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郑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未到庭证人吴某甲、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邵某、钱某甲、钱某乙、张某乙、朱某、盛某、陆某、吴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本案的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提取笔录、物品照片、现场照片及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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