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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04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9月11日,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太仓市城厢镇新华路肯德基处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5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09月11日,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太仓市城厢镇新华路肯德基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3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许某的陈述;本案的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交付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季 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心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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