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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公司厂长。2014年9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池涛,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因其私家车被锁在被害单位太仓某金属结构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内,经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等人联系后仍未得到解决,被告人张某甲遂驾驶叉车将被害单位太仓赛尔金属结构材料有限公司的电动大门撞坏,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966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甲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2、本案被害单位有一定的责任,且本案金额不大,情节较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9月12日下午,因其私家车被锁在被害单位太仓某金属结构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内,经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等人联系后仍未得到解决,被告人张某甲遂驾驶叉车将被害单位太仓某金属结构材料有限公司的电动大门撞坏,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9665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单位进行了一定的赔偿,其犯罪行为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管某、李某、罗某、王某、张某乙的证言;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测量经过、房屋租赁合同、被损坏的物品购买票据、价格鉴证意见书及物品照片;相关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季 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许心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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