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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刑初字第0039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公司员工。2010年9月29日因酒后驾车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0月11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太仓市城厢镇东仓路第三人民医院门口发生单方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2月17日,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轿车行驶至太仓市城厢镇东仓路第三人民医院门口发生单方事故,后被民警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10月11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李某、张某乙的证言;本案的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2)惠刑二初字第0174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现又实施危险驾驶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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