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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个体。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太仓市城厢镇东仓路朝阳路路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的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太仓市城厢镇东仓路朝阳路路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孙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高某、田某的证言;本案的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此次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季 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许心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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