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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在太仓市沙溪镇某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达到停工休息的目的,产生破坏公司生产设备的念头。被告人刘某遂将地面二颗圆柱形的钢珠,投入到公司内一台正在运转的梳理机的进料口,致使梳理机损坏不能正常工作,两次维修费用合计人民币113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由于其他个人目的,以毁坏机器设备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5月8日,在太仓市沙溪镇某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达到停工休息的目的,产生破坏公司生产设备的念头。被告人刘某遂将地面二颗圆柱形的钢珠,投入到公司内一台正在运转的迎阳牌1020型梳理机的进料口,致使梳理机损坏不能正常工作,两次维修费用合计人民币113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吴某、童某、田某、靳某、韩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本案的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被损坏物品维修材料、物品照片及价格鉴证意见;被告人所写检讨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达到停工休息的目的,以破坏机器设备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季 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心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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