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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03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个体。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太仓市浏河镇听海路郑和大街北侧路段,与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7月3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太仓市浏河镇听海路郑和大街北侧路段,与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黄某的证言;本案的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协议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交付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季 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心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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