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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刑初字第0047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公司职工。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晚,被告人时某和李某以及被害人孙某在本市沙溪镇虹桥菜场小饭店一起喝酒,酒后因锁事被告人时某与被害人孙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时某殴打孙某头面部,致孙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某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时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晚,被告人时某和李某以及被害人孙某在本市沙溪镇虹桥菜场小饭店一起喝酒,酒后因锁事被告人时某与被害人孙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时某殴打孙某头面部,致孙某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左上颌窦前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t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时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某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孙某的谅解。
被告人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和辨认笔某未到庭证人冯某、凌某、曹某、李某的证言;太仓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时某供述及其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收条、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季 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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