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太刑初字第0047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2014年7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太仓市浏河镇新华街77-1号、太仓市浏河镇博海尚城4幢705室的住处,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董某、朱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在其位于太仓市浏河镇新华街77-1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韩某、仇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4月,在其位于太仓市浏河镇新华街77-1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董某、朱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
3、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4月,在其位于太仓市浏河镇新华街77-1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朱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0次。
4、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4月,在其位于太仓市浏河镇新华街77-1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董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5、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4月至7月期间,在其位于太仓市浏河镇博海尚城4幢705室的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董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0次。
6、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4月至7月期间,在其位于太仓市浏河镇博海尚城4幢705室的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朱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0次。
7、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4月至7月期间,在其位于太仓市浏河镇博海尚城4幢705室的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董某、朱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次。
2014年7月4日,被告人陈某主动至太仓市公安局浏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太仓市公安局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董某、朱某、韩某、仇某的证言、辨认笔某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本案到案和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关于陈某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具有立功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季 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潘丽丽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