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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刑初字第000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无业。2010年1月14日、2010年11月11日因吸食毒品分别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2010年11月19日被太仓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欣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马某在其租住的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花园14幢1605室内5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马某在其租住的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花园14幢1605室内5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在其租住的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花园14幢1605室内,容留陈某、张某以烫吸的方法利用自制的冰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在其租住的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花园14幢1605室内,容留陈某、张某以烫吸的方法利用自制的冰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在其租住的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花园14幢1605室内,容留陈某、张某、陆某以烫吸的方法利用自制的冰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9月8日晚,在其租住的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花园14幢1605室内,容留徐某甲、陈某以烫吸的方法利用自制的冰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5、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9月9日凌晨,在其租住的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花园14幢1605室内,容留徐某甲、徐某乙以烫吸的方法利用自制的冰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陈某、陆某、徐某甲、张某、徐某乙、严某、董某的证言、辨认笔某本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租房协议;行政处罚、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裴 江
人民陪审员 杨培兰
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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