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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刑初字第034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农民。2013年8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志青,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顾某醉酒后驾驶轿车从太仓市城厢镇南洋广场地下停车库行驶至上海西路与武陵街路口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顾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顾某在太仓市公安局对其涉嫌危险驾驶罪进行刑事侦查过程中,与他人共同指使本案证人蔡某做伪证,妨害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指使他人作伪证,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顾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定性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其当庭认罪、悔罪;2、其犯罪后果相对不严重;3、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2013年6月25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顾某醉酒后驾驶苏E×××××轿车从太仓市城厢镇南洋广场地下停车库行驶至上海西路与武陵街路口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顾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
二、妨害作证罪
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顾某在太仓市公安局对其涉嫌危险驾驶罪进行刑事侦查过程中,与他人共同指使本案证人蔡某做伪证,妨害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蔡某、黄某、梁某、钱某、戴某、张某、吕某的证言;本案查获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顾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顾某当庭认罪、悔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裴 江
人民陪审员 李希杰
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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