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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刑初字第040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无业。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肖某在本市浮桥镇浏家港飞马路景怡湾KTV一房间内,与被害人郭某打麻将时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被告人肖某持啤酒瓶致被害人郭某头部人体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致1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肖某在本市浮桥镇浏家港飞马路景怡湾KTV一房间内,与被害人郭某打麻将时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被告人肖某持啤酒瓶划伤被害人郭某头部、脸部。
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郭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某已经赔偿被害人郭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轩太红、丁某、周某的证言;本案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某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裴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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