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太刑初字第024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2014年2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彭某甲在其位于太仓市浏河镇新塘新塘村4组24号家中,先后8次容留陈某、孙某(另案处理),利用自制的冰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甲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彭某甲在其位于太仓市浏河镇新塘新塘村4组24号家中,先后8次容留陈某、孙某(另案处理),利用自制的冰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彭某甲之母报警后,被告人彭某甲在家中等待警察到达,并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陈某、孙某、彭某乙、冯某的证言、辨认笔某本案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彭某甲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裴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成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