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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9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抢夺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市城厢镇郑和西路国家电网北侧非机动车道时,采用乘人不备等手段,抢得被害人杨某捏在手中的三星N70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自行车至太仓市城厢镇郑和西路国家电网北侧非机动车道时,采用乘人不备等手段,抢得被害人杨某捏在手中的三星N70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60元。后被告人张某将赃物留作自用。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到赃物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何某的证言、辨认笔某本案抓获经过、赃物照片、调取、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非机动车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
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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