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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01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无业。2014年5月9日因涉嫌非法行医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行医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活动,自2008年8月至今被太仓市卫生局二次行政处罚后,于2014年5月8日在其位于太仓市城厢镇西郊东街135号开设的诊所内,为段某进行口腔诊疗时,被太仓市卫生局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郭某未取到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医疗活动。被告人郭某于2008年8月19日、2009年3月13日被太仓市卫生局二次行政处罚后,仍于2014年5月8日在其位于太仓市城厢镇西郊东街135号开设的诊所内,为段某进行口腔诊疗,后被太仓市卫生局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段某、陈某的证言;本案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罪行,且悔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季 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许心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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