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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刑初字第0054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11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12月4日被取保候审,次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3月19日,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路路口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由群众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姜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6mg/100ml。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姜某接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南郊中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罪行。被告人姜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保,后于2014年11月28日至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临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姜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姜某醉酒后驾驶赣E×××××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路路口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由群众报警,后被民警查获。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姜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6mg/100ml。
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姜某接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南郊中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被告人姜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保,后于2014年11月28日至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临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高清抓拍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姜某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姜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已扣除先前被羁押的七天。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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