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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刑初字第0050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顾齐红,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6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甲,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6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顾齐红,被告人张某、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韩某甲于2014年8月6日凌晨,在太仓市沙溪镇归庄美味情缘烧烤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等人发生口角,后结账离开。尔后被告人张某、韩某甲又返回烧烤店找被害人杨某等人理论,被告人韩某甲以拳打的方式、被告人张某以啤酒瓶砸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头部打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韩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己构成寻衅滋罪,且均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韩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韩某甲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之间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因被告人张某、韩某甲的上述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轻伤,现要求依法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并要求两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万余元。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韩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证据和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和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韩某甲在太仓市沙溪镇归庄美味情缘烧烤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韩某甲结账离开后又返回烧烤店找被害人杨某等人理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韩某甲采用拳打的方式、被告人张某采用啤酒瓶砸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头部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杨某陈述和辨认笔某未到庭证人韩某乙、孙某、黄某、付某、李某等人证言和相关证人的辨认笔某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抓获经过、法医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韩某甲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为合法取得,并经当庭质证,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受伤后到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5天,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时间为一个月,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计21408.80元,交通费2256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休假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合计21408.80元,被告人张某、韩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期限为一个月十五天,按本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计算为2520元;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单项按每天20元计算,计600元;4、交通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2256元交通费发票,部分证据已超出赔偿范围,交通费酌情为1200元;5、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不能提供相关证明,不予认定;5、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失费)不在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5728.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韩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韩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韩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韩某甲寻衅滋事犯罪造成他人轻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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