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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刑初字第0050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顾齐红,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6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甲,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6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顾齐红,被告人张某、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韩某甲于2014年8月6日凌晨,在太仓市沙溪镇归庄美味情缘烧烤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等人发生口角,后结账离开。尔后被告人张某、韩某甲又返回烧烤店找被害人杨某等人理论,被告人韩某甲以拳打的方式、被告人张某以啤酒瓶砸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头部打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韩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己构成寻衅滋罪,且均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韩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韩某甲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之间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因被告人张某、韩某甲的上述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轻伤,现要求依法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并要求两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万余元。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韩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证据和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和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韩某甲在太仓市沙溪镇归庄美味情缘烧烤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韩某甲结账离开后又返回烧烤店找被害人杨某等人理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韩某甲采用拳打的方式、被告人张某采用啤酒瓶砸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头部打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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