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刑初字第00502号(2)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韩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572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耀华
人民陪审员 李希杰
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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