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刑二初字第0022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
法定代表人熊存杰。
诉讼代表人顾秀华,女,1984年11月11日生。
被告人赵俊,系某经营者。2010年11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5月23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保华、胡垠,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赵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会、张新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顾秀华、被告人赵俊及辩护人吴保华、胡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俊在某与骏业金属制品(太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骏业金属制品(太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涉及税款人民币191841.38元;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浙江省强盛椅业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经被告人赵俊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骏业金属制品(太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涉及税款人民币190378.2元;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苏州市达欣工贸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经被告人赵俊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骏业金属制品(太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涉及税款人民币367606.86元。上述税款已全部向相关税务部门进行抵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赵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赵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俊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单位某、被告人赵俊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顾秀华、被告人赵俊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证据未提出异议和辩解。
被告人赵俊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俊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赵俊在介绍他人虚开的两节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3、被告人赵俊认罪态度较好,有积极悔罪表现,并有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4、尽管本案被告人赵俊涉嫌税款金额巨大,但被告人赵俊自身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占比例较小;5、被告人赵俊的家庭情况比较困难。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赵俊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俊在某与骏业金属制品(太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骏业金属制品(太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涉及税款人民币191841.38元,已全部向太仓市国家税务局进行抵扣。
2、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浙江省强盛椅业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经被告人赵俊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骏业金属制品(太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涉及税款人民币190378.2元,已全部向浙江省安吉县国家税务局进行抵扣。
3、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苏州市达欣工贸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经被告人赵俊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骏业金属制品(太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涉及税款人民币367606.86元,已全部向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进行抵扣。
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赵俊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太仓市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浙江强盛椅业有限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141644.88元,苏州市达欣工贸有限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367606.86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赵俊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宣某、陆某、杨某、曹某、时某的证言;本市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公章图样、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银行卡帐户明细单及取款凭条、补缴税款交款单等凭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赵俊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赵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单位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赵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赵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俊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赵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因被告人赵俊系某经营者,故某、被告人赵俊均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赵俊当庭自愿认罪。对此,采纳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对被告单位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俊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单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赵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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