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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刑初字第0050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太仓市沙溪镇南院路、新北街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轿车,行驶至太仓市沙溪镇南院路、新北街路口处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4mg/100ml。
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陈某接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太仓市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李某的证言;本案查获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交付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裴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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