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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刑初字第0053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无业。2006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7年8月释放。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铭,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郑某开车至太仓市沙溪镇归庄项桥村梦伦日用化工厂门口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卡车相遇,后被告人郑某与王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郑某用锤子打,拳打脚踢等方式致被害人王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系坦白;2、犯罪情节相对较轻;3、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4、其表示愿意赔偿,并赔偿了被害人5000元。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郑某开车至太仓市沙溪镇归庄项桥村梦伦日用化工厂门口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卡车相遇,后被告人郑某与王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郑某用锤子打,拳打脚踢等方式对王某进行殴打。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到案后,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亲属给付了被害人在医院住院治疗押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舒某、沈某、杨某、浦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本案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某前科材料;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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