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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少民初字第00411号
原告包某甲。
法定代理人包某乙,系原告包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谈永生,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
原告包某甲、朱某乙与被告朱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鞠琳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乙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包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包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谈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甲诉称:原告母亲包某乙和被告朱某甲于2009年11月10日协议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上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2009年时朱某乙也未成年,被告每年最少支付人民币20万抚养费给包某乙用于抚养原告包某甲及朱某乙,并在年终以现金支付。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抚养费人民币20万元应是两个女儿每人每年人民币10万元。由于被告并未按月支付,原告的成长生活、学习教育都受到了影响,原告母亲包某乙经受着承重的经济压力。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若罔闻,不予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从2009年11月至2014年9月拖欠的抚养费人民币90万元。
被告朱某甲书面答辩称:被告虽然与原告包某甲母亲包某乙离婚,但作为父亲,孩子的健康成长一直是被告的愿望。几年来,因为原告一直与外公外婆生活,被告每年给原告的外公外婆一万多元现金,同时也给大女儿朱某乙每月人民币1000多元生活费。“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抚养费人民币20万元是不合实际的,一方面完全超出被告目前的实际支付能力,另一方面也有悖于婚姻法中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解释。被告愿意按照自己的实际能力,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成年。
经审理查明:
原告包某甲母亲包某乙与被告朱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朱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包某甲。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原告母亲包某乙与被告朱某甲于2009年11月10日在原苏州市沧浪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子女抚养中约定“女孩监护权归女方”在抚养费中约定“男方最少每年支付20万,年终以现金支付”。现原告以被告自离婚后未支付抚养费为由,向本院起诉。原告包某甲现为小学一年级学生。苏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某甲,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包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包某乙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常住人口信息及企业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包某甲母亲与被告朱某甲于2009年11月离婚时,大女儿朱某乙年满十六周岁,原告未满二周岁,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朱某乙、包某甲由包某乙抚养,被告朱某甲每年最少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万元,但未对两个女儿抚养费金额进行明确分配,且约定的抚养费明显高于一般标准,现被告朱某甲提出抗辩意见认为抚养费超出自己的实际支付能力。原告法定代理人包某乙当庭陈述苏州市有限公司原股东为其与被告朱某甲,2009年离婚后公司经营状况不是很好,2012年其退出股份,拿到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9万元,其退出后该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朱某甲及朱某乙;苏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虽为张某,但朱某甲系该公司的股东,但未提供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被告收入情况,目前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能力支付约定的抚养费。从原告方当庭陈述结合离婚协议书,亦没有在分配共同财产时对被告进行倾斜的相关因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由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承受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朱某甲自愿承担抚养费每月人民币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1起的抚养费,被告辩称因原告自小与外公外婆生活,每年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一万余元,原告母亲当庭陈述被告每年支付几千元给原告外公外婆,但该钱款是被告对两位老人的孝敬而非抚养费,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支付过抚养费,故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从2009年11月至今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甲应支付原告包某甲自2009年1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每月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合计人民币9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朱某甲自2015年1月起应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包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原告包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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