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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少民初字第00512号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刘红,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甲。
委托代理人汤某丙。
原告孙某诉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被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汤某乙。婚后感情尚可,但自孩子出生后,婆媳矛盾不断,被告未尽到相应的责任和义务。2014年1月我和儿子离家在外租房居住生活至今,与被告之间只有因为孩子的事情才会联系,我曾于2013年4月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希望,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2、判令婚生子汤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而且我们还有儿子,分居期间我们为了儿子也有联系,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我也不同意离婚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汤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矛盾不能妥善处理,于2014年1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子随母亲孙某生活。2013年4月原告孙某向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3年12月原告孙某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2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在婚生子的抚养问题上还有沟通。2014年11月24日,原告孙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向我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依法登记的合法夫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十余年,也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无原则性问题。综合考量本案情况,为维护家庭的完整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原、被告珍惜家庭,多加沟通,妥善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夫妻关系仍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
审判员 姜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颖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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