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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少民初字第00526号
原告潘某甲。
委托代理人韩玟,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
委托代理人杨铮,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玟、被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潘某乙,就读于苏州工业园区新洲幼儿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很多时候双方无法沟通,2011年起被告没有正式的工作,一直吵闹,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
被告汤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婚后感情是好的,双方至今没有原则性矛盾,只是在孩子抚养等家庭琐事上有不同的看法,有小的摩擦,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也没有分居,原告突然提出离婚让我感到很意外,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潘某乙,现就读于××××幼儿园。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行相识恋爱而后依法登记的合法夫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一子,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综合考量本案情况,原、被告双方无原则性问题,只要互相体谅、多加沟通、妥善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夫妻关系仍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汤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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