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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少民初字第00012号
原告窦某。
委托代理人吴芳芳,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
原告窦某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窦某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窦某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窦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窦某负担。
审判员 鞠 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颖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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