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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少民初字第00434号
原告虞某。
被告张某。
原告虞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虞某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虞某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虞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虞某负担。
审 判 长  林丰
审 判 员  鞠琳
人民陪审员  郁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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