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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少民初字第00506号
原告毕某甲。
被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耘,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甲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鞠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甲、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崔某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毕某乙,户籍随被告。由于结婚时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经常为了经济方面争吵和打闹。2012年5月起原、被告分居,现已二年多时间,期间也进行过沟通,但都以吵架收场。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希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如果被告不愿意抚养,也可由原告抚养。
被告崔某辩称,原告毕某甲所诉不是事实,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主要原因是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还有其他恶习,但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况且现在孩子还小,从维护家庭的角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毕某甲与被告崔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毕某乙。结婚后,原、被告居住在被告父母的房子里,后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住到父母家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4年7月至9月间,双方住在一起,9月后至今被告又住至父母家中。原告毕某甲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毕某甲、被告崔某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毕某甲与被告崔某相识后相恋、成婚,应该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因未进行有效沟通导致双方从2014年9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女儿尚年幼,需要更多的家庭温暖,原、被告作为父母应承担更多的责任。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遇到矛盾多沟通,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多为孩子的成长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毕某甲和被告崔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
审判员 鞠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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