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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2014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14时许,苏州市姑苏区城管、公安等部门依法对本市梅林路开展市容环境秩序整治行动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用暴力阻碍城管队员和人民警察执行公务,被告人李某甲将城管队员柏某背部、程某手臂和民警缪某手臂咬伤并挥刀威胁执法人员,被告人李某乙用拳头砸警察李某头部,投掷砖块、挥舞木棍对城管执法人员进行殴打,造成多名城管执法人员受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归案后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了姑苏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娄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告知书、证人柏某、程某、强某、钱某、沈某、缪某、李某丙、鲁某、朱某、潘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齐某甲、齐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本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报告”、“情况说明”,出示了证人柏某、程某、强某、钱某、沈某、缪某、李某丙的江苏省行政执法证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人程某、缪某、钱某、沈某、李某丙、鲁某的门诊病历复印件及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播放了刻录自证人缪某执法记录的视频。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苏州市姑苏区城管、公安等部门依法对本市梅林路开展市容环境秩序整治行动时,暴力阻碍城管执法人员及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对市容市貌进行整治时,采用嘴咬、挥舞菜刀及砖砸、木棍挥打等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法,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共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系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妨害公务时虽实施挥刀威胁、木棍挥打等手段,暴力程度明显,且造成人员受伤,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的37天折抵计入刑期,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的37天折抵计入刑期,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章 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孙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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