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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2014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14时许,苏州市姑苏区城管、公安等部门依法对本市梅林路开展市容环境秩序整治行动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用暴力阻碍城管队员和人民警察执行公务,被告人李某甲将城管队员柏某背部、程某手臂和民警缪某手臂咬伤并挥刀威胁执法人员,被告人李某乙用拳头砸警察李某头部,投掷砖块、挥舞木棍对城管执法人员进行殴打,造成多名城管执法人员受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归案后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了姑苏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娄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告知书、证人柏某、程某、强某、钱某、沈某、缪某、李某丙、鲁某、朱某、潘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齐某甲、齐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本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报告”、“情况说明”,出示了证人柏某、程某、强某、钱某、沈某、缪某、李某丙的江苏省行政执法证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人程某、缪某、钱某、沈某、李某丙、鲁某的门诊病历复印件及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播放了刻录自证人缪某执法记录的视频。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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