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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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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刑初字第00378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艳方,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刘艳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调解结案,刑事案件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娄花街上高路口因与被害人王某等人争抢出租车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黄某伙同刘某某(在逃)等人持铁棍殴打王某、张某、孟某甲等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势已构成人体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被告人黄某当庭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黄某因琐事与对方发生纠纷,系初犯,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案件审理中也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姑苏区娄花街上高路口因与被害人王某等人因争抢出租车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黄某伙同刘某某(在逃)等人持铁棍殴打王某等人,并将王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的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两处损伤分别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黄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刘蒙蒙持铁棍殴打被害人王某的犯罪事实。
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王某对黄某表示了谅解。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当庭供认不讳,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人张某、孟某甲、孟某乙的证言笔录及证人孟某甲、孟某乙的辨认笔某被害人王某受伤后就医的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王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黄某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黄某持铁棍殴打他人,并造成被害人二处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捷
代理审判员 孙 霞
人民陪审员 薛亚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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