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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刑初字第0425号(2)
3.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2013年9月12日10时45分许驾驶苏L×××××重型普通货车沿京沪高速由东往西行驶时,发现前方有慢行车辆超车时撞击该车,该车又撞击停在应急车道内的轿车,后自己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的经过予以供认。
4.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状况。
5.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郑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临鉴字第205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球缺失属重伤二级,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面部瘢痕、左侧眶壁骨折均属轻伤一级,额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上颌骨骨折、左颧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
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107541、1071542、1071543号证实皖F×××××小型客车改变了使用性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另两辆车不能做动态检验。
7.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苏公交高认字(2013)第A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E×××××小型轿车驾车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开某对其自身死亡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
8.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昆山市公安局119接警单证实本案案发、公安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9.公安机关摘录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郑某、开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某被害人郑某、开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所驾车辆的登记情况。
10.事故处理押金存单存根、收条等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交纳人民币30000元,已支付被害人开某家属5000元。
11.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民一初字第1196、1218号、(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及家属就民事赔偿已另行起诉,本院已作出判决。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除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提出异议外,对于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审查,上述除事故责任认定书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可以清晰反映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驶入应急车道撞击停驶车辆后的地面痕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亦对被告人提出的对方的过错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予以客观评判,本起事故因被告人疏于观察、操作不当引发,公安机关据此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形,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结合本案中各方责任,可对被告人高某某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尚能履行部分赔偿义务,亦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  勤
审 判 员 栗  利
人民陪审员 张 定 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利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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