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2014年9月12日因酒后滋事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周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艳虹(以远程视频方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苏E×××××轿车沿本市竹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莫邪路后开进葑门派出所院内。民警对该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周某有醉酒驾驶的嫌疑。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8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0月2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当庭供认不讳,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董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5466号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获经过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姑公(观)行罚决字(2014)37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因酒后滋事殴打他人,于2014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五日。
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缴纳暂扣款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周某当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此前曾因酒后滋事被行政拘留,本次又因醉酒驾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酌情从重处罚。
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暂扣款人民币一千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捷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雷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