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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08年12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因行车纠纷在本市定慧寺巷拳击打被害人夏某脸部,致被害人两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定慧寺巷驾驶车辆时,与骑车路过的被害人夏某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某用拳击打被害人夏某脸部,致夏某两侧鼻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夏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夏某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11800元,被害人夏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某供述笔录,被害人夏某陈述笔录,证人杨某、汪某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医院门诊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案发报告,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且不宜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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