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娟(通过远程视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樊某醉酒后驾车沿本市娄江快速路等行驶至临顿路博物馆附近时与其他车辆碰擦,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4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樊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樊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从本市相城区重元寺出发,沿娄江高架快速道路、北环高架道路行驶至临顿路,在临顿路一专卖店取酒又沿临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博物馆附近时,与马丰利驾驶的牌号为苏C×××××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擦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樊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4毫克/100毫升。
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樊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已赔偿对方当事人相关损失1000元并取得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樊某另缴纳暂扣款1000元,暂存于本院财政专户。
对于以上事实,被告人樊某没有异议,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樊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笔录,现场笔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并有现金缴款单在案。被告人樊某对于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樊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赔偿了事故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在城市高架道路上行驶,且醉酒驾驶时又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已缴纳的暂扣款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剩余的罚金一千元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栗 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雷某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