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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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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9月18日被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6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沈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仲崇生,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仲崇生、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调解结案,刑事案件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11时左右,在本市姑苏区北环路桐泾北路路口,被告人沈某的妻子唐某甲因抢生意与被害人赵某发生纠纷,后被打耳光。被告人沈某、朱某获悉后赶至上述地点,继而与被害人赵某发生扭打,期间二人对被害人赵某的脸部和胸部拳打脚踢,致使其左侧第3-5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停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朱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沈某、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沈某、朱某当庭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害人赵某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先动手打了被告人沈某的妻子,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沈某案发后主动报警,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沈某、朱某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的损失,取得了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朱某当庭供认不讳,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沈某、朱某的供述笔录及被告人朱某的辨认笔某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人唐某甲、刘某、唐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被害人受伤后就医的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沈某、朱某与被害人赵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赵某对二被告人表示了谅解。
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沈某、朱某的身份情况。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01)金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苏州市公安局姑公(留)行罚决字(2013)2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沈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朱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沈某、朱某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赵某对双方扭打行为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沈某、朱某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人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二被告人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
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沈某、朱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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