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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艳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8时许,被告人熊某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轿车在本市人民路饮马桥红绿灯口违章调头,后正在人民路姑苏公安分局门口、人民路察院场路口执勤的交警接电台指令,欲对该轿车进行拦截检查,被告人熊某在明知交警示意其停车检查时,驾车加速逃逸。当被告人熊某驾车行驶至人民路因果巷口等候等候红绿灯时停车遇交警张兵、警辅王某上前检查,被告人熊某继续不服从执法检查,不顾交警手拉车窗,加速逃离时轿车将张兵、王某拉倒在地,致交警张兵右手中指擦伤,其随身携带的手机摔坏;另致警辅王某倒地后滑出数米,右手掌创口3cm、右手肘关节背侧擦伤、执法仪摔坏。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熊某于2014年10月31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以暴力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熊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被告人熊某当庭供认不讳,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笔录,执法民警张兵、应博、许春斌、邓会刚及警辅人员王某的陈述笔录及邓会刚的辨认笔录,证人冯某、张某的证言笔录,张兵、应博、许春斌、邓会刚的人民警察证,张兵、王某的手部、肘部伤势照片、门诊病历及手机、执法仪受损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在案发后赔偿了张兵、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张兵、王某的谅解。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还证实被告人熊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在遇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其违章驾驶行为进行查处时,强行驾车逃离现场,导致执法人员受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熊某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熊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赔偿了两名直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且在交通主干道上当众实施该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为维护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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