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03号(2)
6.被告人汪某供述笔录证实,4月30日晚与言某、小胖在缀美KTV包厢唱歌,后来言某带了1个中年男子进入包厢,言某指责该男子背后说他坏话,小胖就打了该男子,自己打了男子胸口几下,言某也踢了几下,言某要求对方付包厢费,买几包香烟,自己陪男子去结账,该男子说买香烟的钱不够,于是自己提出让男子刷卡2588元,刷完卡后老板将多出来的2000元给了自己并交给该男子,该男子进包厢将2000元放在桌上,言某将钱拿走了。
7.通用门诊病历、收费单证实被害人施某在医院就诊的情况。
8.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4月30日消费金额2588元。
9.谅解书证实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予以谅解。
10.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皮市街派出所出具的“案发报告”证实,4月30日接到施某的报案,发现施某同单位的厨师言某有作案嫌疑,于2014年5月13日在被告人言某的工作单位将其抓获归案,其对主要事实予以供认。于2014年5月21日在吴中区清水湾S半岛小区将被告人谷某某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对事实不予供认。被告人汪某于2014年5月1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已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和辩护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就“案发报告”中提及被告人汪某和其亲属提供同案人线索应认定立功的质证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归案后供述了同案人的家庭住址等情况,但该地址为谷某某的长期居住地,且已办理居住登记,民警在该住所抓获谷某某不属于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藏匿地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故不能认定有立功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言某为达到由他人支付费用的目的,将同事带至消费场所,并以工作上不和为由挑起事端并殴打对方,被告人谷某某、汪某也加入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汪某还强行让被害人使用银行卡刷卡支付费用并套取卡内部分资金,符合出于流氓动机强拿硬要的犯罪特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属情节严重,三被告人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共同实施作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言某提出犯意,谷某某参与殴打并分得赃款、被告人汪某参与殴打并直接实施强拿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汪某在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言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人体损害为头面部挫伤,三被告人案发后赔偿的3万元明显超出实际发生的费用,应视同已包含本案中应退出的赃款。鉴于已作赔偿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侵害对象是被告人言某的单位同事,实施作案的场所在相对封闭的KTV包厢,犯罪目的是“找人付账”,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三被告人又均系初犯,可依法宽大处理宣告缓刑,交由社区矫正教育。综上,对三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汪某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言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言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晓虹
审 判 员 栗 利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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