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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审查,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维金,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蔡维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牌号为苏E×××××的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市城北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强新苑小区门口附近时,车身碰倒正在穿越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陆某,致其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陆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此外,被告人赵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赵某当庭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赵某有年老、年幼的家庭成员需要照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市城北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姑苏区富强新苑小区门口附近时,对路段内的动态情况疏于观察,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车身碰倒正在穿越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陆某,致其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陆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另经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当庭供认不讳,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谈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苏公交姑认字(2014)第Z111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476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案发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
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施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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