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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马某因吸毒,于2000年3月31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2年11月15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5年10月被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06年2月28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1年8月被原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马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某在苏州市姑苏区皮市街禾德浴室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白色结晶物1包。经鉴定,该包白色结晶物净重15.90克,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5.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当庭供认不讳,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物证鉴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案发经过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马某的身份情况。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已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马某系毒品再犯,且此前多次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马某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另有其他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捷
代理审判员 孙 霞
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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