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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2005年3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4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1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匡燎原,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及其辩护人匡燎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仇某在本市姑苏区劳动路地铁站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黄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2克。2.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仇某至本市红旗桥上,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莊某海洛因0.1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人仇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贩卖毒品数额不大,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查查明:
1.2014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仇某在本市姑苏区劳动路地铁站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黄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
2.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仇某在本市红旗桥上,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向莊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仇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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