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2005年3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4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1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匡燎原,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及其辩护人匡燎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仇某在本市姑苏区劳动路地铁站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黄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2克。2.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仇某至本市红旗桥上,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莊某海洛因0.1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人仇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贩卖毒品数额不大,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查查明:
1.2014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仇某在本市姑苏区劳动路地铁站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黄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
2.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仇某在本市红旗桥上,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向莊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仇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黄某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9月6日1时许,在劳动路靠近地铁的地方向“小地主”购买2小包毒品“冰毒”,付款400元。辨认笔录证实其指认被告人仇某就是“小地主”。
2.证人莊某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9月3日左右的一天,在红旗桥上向一名男子购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付款100元。辨认笔录证实其指认被告人仇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3.被告人仇某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9月6日凌晨,“黄百文”打电话要买毒品,后其在劳动路地铁站附近,交给对方2包共约1.2克毒品“冰毒”,当晚“黄百文”付款人民币400元;2014年9月2日左右的一天,其在红旗桥上向一名女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女子付款人民币200元,后该女子认为量太少,其退款100元。辨认笔录证实其指认黄某就是“黄百文”、莊某就是向其购买海洛因的女子。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9日,公安机关在办理黄某、莊某吸毒案中,发现仇某、周某有贩卖毒品嫌疑,民警于2014年9月10日8时许,在姑苏区冶金新村1幢xxx室将被告人仇某抓获,经审查,被告人仇某交代了贩卖毒品的事实。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仇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6.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区人民法院(2012)金刑二初字第0179号刑事判决书、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仇某的前科、劣迹。江苏省常州监狱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仇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数量为分别为1.2克、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仇某曾多次被判处刑罚,受过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的37日折抵计入刑期,刑期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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