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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艳虹出庭(通过远程视频)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2时37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苏E×××××轿车沿本市干将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干将西路62号路灯杆附近,车头撞击隔离护栏,事故造成轿车右前侧及九片隔离栏受损。民警在现场处置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有醉酒驾驶嫌疑。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5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0月2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是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因家中有女儿及残疾母亲需照顾,请求从轻处罚。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证人韩某、刘某乙的证言笔录及证人刘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本人亲笔陈述及供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现场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及发票,公安机关摘录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刘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成立且在事后赔偿交通设施修复费用人民币20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刘某已缴纳了人民币2000元,暂存于本院财政专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置,同时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动投案,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交通设施修复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根据社区矫正调查报告,证实其系单亲母亲且有伤残母亲需照顾的实际情况,同时其犯罪情节较轻,符合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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