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刑初字第036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敬刚,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谈海圣,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旗,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游澍,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军扬,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甲、赵某、李某乙、王某、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后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唐敬刚、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国旗、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游澍、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潘军扬、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吴某、李某甲、赵某、李某乙、王某、张某在本市桐泾北路来客茂大厦五楼NO.1KTV唱歌后,因乘坐电梯与邓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吴某进行语言挑衅。被保安劝开后,被告人吴某一方遂至楼下大厅门口,由被告人吴某纠集李某甲、赵某、李某乙、王某、张某等人,欲与邓某等人进行斗殴。见对方陈士启、张秀碧下楼后,即返回至大厅对陈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吴某、赵某、李某乙、王某等人对陈某某拳打脚踢,李某甲至车上取铁棍和棒球棍。被告人吴某、李某甲、赵某、李某乙、王某、张某离开大厅时吴某表示欲等候对方再次斗殴。当行至桐泾北路恒峰大厦入口处附近时,见被殴打的陈某某一方人员从大厅追出,被告人吴某、李某甲、赵某、李某乙、王某、张某即返回与陈某某一方四人殴斗。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持铁棍,被告人赵某持棒球棍,被告人吴某、李某乙、王某、张某持扫帚、簸箕参与斗殴,致陈士启一方的邓某头部挫裂伤、右手手指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邓某的损伤属人体轻伤、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4月2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归案后电话规劝同案犯李某乙自首,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1月15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李某乙、王某、张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吴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李某甲、赵某、李某乙、王某、张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赵某、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吴某当庭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本案系因日常琐事引发的打斗,被害人一方对冲突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故本案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经被告人吴某的规劝,一名同案人员投案自首,被告人吴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吴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邓某的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被告人吴某有正当职业,平时也无不良表现,系初犯,其家庭有一定特殊情况,儿子身患脑瘫。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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