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刑初字第0366号(2)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临时性的聚众斗殴,对方当事人对冲突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与吴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邓某的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赵某当庭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本案系因日常口角引发的打斗,对方当事人对冲突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故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与吴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邓某的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被告人赵某家庭困难,父母及年幼的孩子均需要其照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当庭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本案系因日常口角引发的打斗,且群殴打斗场面并不明显,被害人邓某为了帮陈士启报仇追打被告人等,招致围殴,对事态的扩大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与吴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邓某的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本案的轻伤鉴定存在一定疑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吴某、李某甲、赵某、李某乙、王某、张某等同乡聚会吃饭,后一起至苏州市姑苏区桐泾北路来客茂大厦五楼NO.1KTV唱歌。次日凌晨零时许,吴某等人离开KTV在乘坐电梯时与被害人邓某一方人员发生争执,后被保安劝开,被告人吴某一方先行乘坐电梯下到一楼。
在楼下大厅门口,被告人吴某提出“如果对方下来人,就和对方打”,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李某乙、王某、张某等人予以响应。后被告人吴某、赵某、李某乙、王某等人看到对方人员陈某某、张某某夫妻二人乘坐电梯下楼,即返回至大厅对陈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而被告人李某甲则到停在外面的车上取出1根铁质双节棍和1根木质棒球棍。上述人员在殴打了陈士启后即步行离开,当行至桐泾北路恒峰大厦入口处附近时,因见对方人员邓某、陈士启、李涛军、杨广等人追上,被告人吴某、李某甲、赵某、李某乙、王某、张某即回头与对方人员进行殴斗。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持双节棍,被告人赵某持棒球棍参与打斗,被告人吴某、李某乙、王某、张某持从路边捡拾的扫帚、簸箕参与打斗。斗殴行为导致吴某一方的李某甲、李茂康以及陈某某一方的邓某、李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邓某头部挫裂伤、右手手指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邓某的两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12月31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2月31日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被告人赵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被告人李某乙经被告人吴某电话规劝,于2014年1月15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4月2日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案件审理中,上述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邓某人民币17000元,邓某表示了谅解。
对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六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被告人一方的肖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被害人邓某一方人员张某某、杨某、郑某某、陈某、刘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KTV工作人员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及检查笔录,门诊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发报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李某乙、王某、张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赵某分别持双节棍、棒球棍参与斗殴,系持械斗殴,被告人吴某作为首要分子,亦应对其他参与人持械斗殴的情节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吴某、李某甲、赵某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乙、王某、张某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被告人吴某纠集他人斗殴,并参与斗殴,被告人李某甲将斗殴工具带至现场,并持械参与斗殴,二人作用最大;被告人赵某持械参与斗殴,作用次之;被告人李某乙、王某、张某积极参与斗殴,作用再次;上述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在量刑时均需予以考虑。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后规劝同案人员归案,具有立功表现,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另参与对被害人的赔偿,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行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其参与对被害人的赔偿,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另参与对被害人的赔偿,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自行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另参与对被害人的赔偿,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行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参与对被害人的赔偿,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另参与对被害人的赔偿,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李某乙、王某、张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此次基于同乡关系等原因,在他人纠集下参与犯罪,具有一定偶然性,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且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均可予以适用缓刑。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