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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刑二初字第0317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2014年4月24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4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本市干将东路某某某店等多地,采用拽门把手、翻窗入室、撬收银箱等手段,盗窃作案5次,窃得财物合计人民币1206元。
2014年4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至本市凤凰街某号某某店,钻门缝入室后未窃得财物。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本市姑苏区干将东路某某某店等多地,采用拽门把手、翻窗户、撬收银箱、撬更衣柜等手段,盗窃作案5次,窃得财物合计人民币1206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4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至本市干将东路某某某号某某店,窃得该店人民币26元。
二、2014年3月19日夜,被告人周某至本市宫巷某某号某某某店,窃得该店柜台抽屉内人民币200多元。
三、2014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至苏州市立医院东区门诊二楼更衣室,窃得被害人蒋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约150元。
四、2014年4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至苏州市十梓街某某某店,窃得被害人沈某人民币130元。
五、2014年4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至苏州市西北街某某号某某某店,窃得被害人俞某甲人民币700元左右。
上述钱款均未追回。
2014年4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至本市凤凰街某某某号某某某店,钻门缝入店后未窃得财物。
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周某因在干将东路某某某号某某某店盗窃作案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该笔盗窃行为,并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蒋某、沈某、俞某乙陈述,证人夏某、张某、杨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平江派出所出具的案发报告,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五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206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有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凤凰街某某某号某某某店另有盗窃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反映其有一定主观恶性,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尚未追回的赃款,发还各被害人及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丽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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