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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刑二初字第0079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05年6月因偷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16日因盗窃被南京市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传唤羁押,同年11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承凯,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玉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黄承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凌晨2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莫邪路腾龙网络登陆网吧,乘被害人陈某熟睡之机,从被害人衣服口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78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退赔的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凌晨2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莫邪路腾龙网络登陆网吧,乘被害人陈某熟睡之机,从被害人衣服口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7800元。
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现金人民币69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900元,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靳某、赵某证言,扣押清单,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葑门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金缴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行政处罚,此次又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部分赃款,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人民币6900元及暂扣于本院的退赔款人民币90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丽鲜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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