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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刑二初字第036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传唤羁押,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燕,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同年12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苏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将客户支付给该公司的室内绿化租赁等费用非法占为己有,合计人民币6983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6月26日退赃人民币62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一、指控金额有误。被告人王某甲在苏州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苏州分公司、某丙公司(上海)苏州分公司签订的《绿化植物租赁合同》到期后,用其与妻子孙某于2011年11月开办的苏州某丁公司与上述两家公司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继续使用苏州某某公司之前摆放的花卉,王某甲侵占的只是花卉,所涉及的合同款4080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王某甲职务侵占的数额。二、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王某甲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自2008年12月起担任苏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职务,后于2013年4月底辞去经理职务,但至事发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任职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便利,将客户支付给该公司的室内绿化租赁等费用非法占为己有,合计人民币69830元,具体包括某乙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的人民币8970元、上海某某公司支付的人民币9000元、某某菜馆支付的人民币4500元、苏州某A有限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5550元、某B支付的人民币9450元、某丙(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的人民币6480元、苏州某C有限公司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苏州市某D公司支付的人民币9600元,以及苏州某餐厅支付的人民币4280元。被告人王某甲在履行上述钱款涉及的合同时,所使用的花卉系苏州某某公司所摆放,未批量更换,提供服务的养护人员均为苏州某某公司员工。
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赃人民币62000元。本院审理期间,其继续退赃人民币7830元,暂扣于本院;另支付被害单位苏州某某公司其他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另查明,苏州某丁公司20XX年XX月开业,法定代表人孙某(王某甲妻子)、股东王某甲。一般经营项目为景观工程设计及施工、承接绿化工程、花卉租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被害单位苏州某某公司公司性质、地址、股东组成及公司结构,证人杨某、唐某、洪某、王某乙、刘某甲、许某、赵某、刘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悔过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害单位苏州某某公司工作职责,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苏州某丁公司开业时间、法定代表人、股东详情及经营范围,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娄门派出所出具的案发报告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归案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身份事项,华夏银行单据、现金缴款单、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退赔及获得谅解情况。
另,绿化植物租赁合同、结算单、盆栽明细、收据、绿化租摆备忘表、发票、农行卡明细,证人薛某、李某、王某丙、王某乙、江某、董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的人民币9000元、某某菜馆支付的人民币4500元、苏州某A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5550元、某B支付的人民币9450元、某C公司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苏州市某D公司支付的人民币9600元,以及苏州某餐厅支付的人民币4280元,上述款项均未上交给被害单位苏州某某公司。
此外,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收取某乙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8970元的事实:
1、绿化植物租赁合同,证明2010年、2011年合同系王某甲以苏州某某公司名义签订,2012年3月、2013年3月合同改以苏州某丁公司名义签订,并载明租金及租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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