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姑苏刑二初字第0320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某。被告人石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羁押),2013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某伙同吉某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姑苏区银杏苑某幢某室,由石某某某望风,吉某某某翻窗进入该室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DELL牌V130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石某某某的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某伙同吉某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姑苏区银杏苑某幢某某室,由石某某某望风,吉某某某翻窗进入该室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朱某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DELL牌V130型笔记本电脑1台。
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石某某某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告人石某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未到案被上网追逃,于2014年5月7日被再次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DELL牌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石某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还辨认出作案地点,且有同案人员吉某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邹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票,价格鉴证意见书,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金阊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某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其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且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3年4月29日至5月29日之间羁押的31日折抵计入刑期,即刑期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丽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