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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01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0月12日上午,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娄北村申家坟里浜53号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发生口角并遭被害人殴打。之后,被告人刘某甲持角铁至被害人住处,将被害人右手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手臂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如下: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陈某的证言、检查笔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0月12日上午,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娄北村申家坟里浜53号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发生口角并遭被害人殴打。接着,被告人刘某甲持角铁至被害人住处,将被害人右手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手臂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2日上午,因琐事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纠纷并殴打被告人,后被告人持角铁将其打伤。
2、证人刘某乙、陈某的证言,印证了被害人郑某的陈述。
3、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角铁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所持的作案工具。
4、病历资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手臂损伤,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6、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郑某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对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刘某甲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角铁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弈亭
人民陪审员  吴雪英
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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